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元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導致95年所犯之毒品罪遭撤銷假釋入獄服刑,殘刑尚有2年4月多,其間發現105年7月19日之自由時報刊載「法官開恩,酒駕免刑」,因此向法院聲明異議,希能有改判空間,給予一個誠心悔悟與陪伴家人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撤回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及第359條、455條之1第3項設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林元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異議人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62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民國96年12月3日入監執行,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殘刑2年4月13日。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因酒醉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2月,異議人上訴後於本院
10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要上訴」,並庭呈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見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卷第
24、25頁)而確定等情,有各該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經核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86號確定判決,其認定異議人自104年6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至翌(23)日凌晨0時50分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
104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EA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以觀,堪認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前案假釋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105年3月22日以南監教字第1050600166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呈法務部,由法務部於105年4月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3175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再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及上開法務部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更字第1250號執行全卷核對無訛。是本件異議人於前案假釋期間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假釋期滿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2月,異議人上訴後於本院105年1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自無權審酌。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其假釋之撤銷於法並無不符,檢察官據以製作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刑2年4月13日,自無違誤可言。異議人認執行指揮不當,希能有改判空間云云,於法自難謂合,故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