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勳章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104年6月30日」更正為「3年前」、證據欄所載「扣押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揭㈡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竊盜之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即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7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部份應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