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以下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期滿後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5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5年1月
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辯稱略以:伊沒有施用毒品,尿液中被檢驗出毒品反應,係因伊有服用止痛藥、甘草止咳水、中美維生素感冒膠囊(感冒藥)、生達伏糖(糖尿病用藥)、元宙捕痛(牙痛藥)、必博寧(助眠)等藥品云云,並提出藥品1袋為證,然查,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不具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核准之市售成藥及各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前揭函示不符,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四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期滿後並分別由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二次,一次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次則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已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到案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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