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楊英郎
居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四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伍佰 陸拾玖元伍角 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甲○○為人奸詐,曾在開庭時虛偽陳述,原審法官甘心受騙,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以前兩次被被上訴人欺騙,乃撤銷告訴和解,可是伊言而無信存心欺騙,尚誣告上訴人恐嚇取財,若刑事庭可請求測謊,而民事庭卻無此做法,最少可從他存心欺騙之事加以驗證。結論原審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尚以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判決已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查: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對於誤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於小額訴訟程序,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即原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二十八年度上字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僅有上開上訴理由,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種法令,復未指明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尚難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原審原得逕行駁回而未駁回。上訴人迄今亦未自行補正,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自應依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