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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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檢察官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當時有耳膜破掉和感冒症狀,有服用中藥和西藥,所以在驗尿時呈現陽性反應,是否可以在現在身體狀況良好時請求再驗尿一次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經警方在其所有之RAS-0九九號輕機車內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六公克),而其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宜蘭縣衛生局檢驗、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宜蘭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0)宜衛六字第六三二號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可稽,再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述明確,由上開事證足證抗告人於遭查獲時止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原裁定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指所稱抗告人當時有服用中、西藥物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抗告人之尿液經不同單位兩度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該二份檢驗報告記載所採用之檢驗方法及閾值,顯然可以排除一般因藥物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不致有誤判之虞,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又抗告人請求以現在身體狀況再驗尿部分,按施用安非他命後通常於九十六小時之內即將自尿液中排出,已如前述,故即使事後另就抗告人之尿液檢驗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在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且時空既已不同,自不能憑以推翻前開檢驗結果;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265 號裁定(90.04.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1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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