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免刑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士所戒字第○四五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免刑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陸字第八九○八五九六五號檢驗通知書足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士所戒字第○四五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乙份足憑。原審以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醫治骨傷而服用大量中藥,造成驗尿時產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錯誤等語。惟經當場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該檢驗方法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乙份附卷可憑,其檢驗結果確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係服用中藥所致,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