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乙○○右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七九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維持原審刑事判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失其附麗,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