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蔡守忠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被告 林志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並於107年4月16日協議登記離婚。而原告與兩造婚前之96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寓莊建設購買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甲),並先後於106年5月30日、107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甲所有權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甲所有權全部。再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並出資於其上新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乙),系爭房地乙於104年7月8日辦妥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乙所有權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詎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明知兩造結婚並無通謀虛偽情事,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委由訴外人林錫恩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誣指原告無與被告結婚真意而於97年6月11日向臺南○○○○○○○○辦理結婚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嗣經南檢以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嗣後陸續對原告提起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取財、強制罪告訴及詐欺自訴,其中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詐欺取財簽結、強制罪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自訴詐欺目前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誣告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房地甲、乙之所有權贈與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房地甲、乙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已登記之受贈物返還予原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明知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要件,竟提供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書,並脅迫被告單獨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亦無舉行結婚儀式,婚姻本屬無效,林錫恩律師告發原告之行為,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亦非被告本人為之,即無民法第416條之適用。另被告因原告提供不實之盈餘統計表,及撕毀卷二第53頁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提起詐欺罪之自訴案件及強制罪,亦均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因此,自無民法第416條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6月11日結婚登記,於107年4月16日協議登記離婚。
(二)原告於兩造婚前之96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即系爭房地甲),並借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廖金寶 名義登記,廖金寶於105年10月26日別世,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乃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廖金寶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甲所有權全部,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勝訴確定。
(三)原告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甲所有權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繼於107年4月23日再將系爭房地甲所有權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甲全部所有權。
(四)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購買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出資於其上新建同地段72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並於104年7月8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系爭房地乙)。嗣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乙所有權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林錫恩律師於108年9月9日向南檢告發原告與被告無結婚真意,而於97年6月11日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戶所辦理結婚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經南檢以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六)兩造間其他刑事案件:
1、違反稅捐法、詐欺取財(108年度他字第4766號、簽結,見109年度自字第6號影印卷第53頁)。
2、強制罪(109年度偵字第15562號、不起訴確定,見卷二第341頁)。
3、詐欺(自訴:109年度自字第6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416條之故意誣告罪?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416條之故意誣告罪?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按誣告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卻對原告提出上開告訴及自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涉有故意誣告罪犯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偽造文書、犯稅捐稽徵法、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就偽造文書
:原告係指被告明知兩造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竟向南檢告發原告於97年6月11日向台南○○○○○○○○為結婚登記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又以原告任崇善中醫診所負責人,於95年至106年期間,崇善中醫診所每年盈餘新台幣(下同)400-600萬元,惟原告每年綜合所得稅於98年僅核定1984元、100年僅核定70607元,涉及製作提供不實之資料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詐欺取財之嫌疑云云,而向南檢為告發一節。惟該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詐欺取財之告發,係由林錫恩律師於108年9月9日自任告發人向該署檢舉告發,此有被告提出檢舉函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61-75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對屬實,雖上開案件,分別經南檢為不起訴及簽結確定,然檢舉告發人均為林錫恩律師,非被告本人。而原告除提出林錫恩律師曾任被告數件民、刑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律師函外,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錫恩律師係基於被告授意或委任為上開檢舉及告發。而就原告提出該律師函(見卷2第333-336頁)觀之,該律師函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350萬元,並無涉及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委任告發及檢舉,是該律師函並無法證明林錫恩律師係由被告委任及授意提起上開告發及檢舉。故上,原告上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誣告及有該當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②被告另於109年5月25日以原告於106年6月9日簽立並交付被告
承諾書1紙,其上記載「原告因附表所示之贈與,名為贈與,實為返還借名登記之物,故原告拋棄民法有關贈與撤銷之撤銷權利」(見卷2第53頁),經過數日,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承諾書供其閱覽,詎原告取得後,竟將其撕毀,妨害被告持有承諾書及行使權利自由為由,向南檢提起妨害自由、強制罪告訴。惟查。原告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簽立及撕毀承諾書,經警方傳訊證人 楊修政 證稱:原告曾向其表示承諾書已經被他拿來撕掉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5562號妨害自由偵查卷查證屬實。而檢察官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強暴脅迫對象,應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暴脅迫為限,惟原告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對系爭承諾書,並未對被告為之,而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其罪嫌不足,而將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被告以原告提供「崇善中醫診所申請健保之金額統計表」,使被告誤以為前開統計表為崇善中醫歷年盈餘統計表,而陷於錯誤捨棄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自訴詐欺,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自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因原告之前開言行,主觀上認原告有強制、詐欺犯行,而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之告訴,顯非出於完全虛構、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而是基於對於法律誤解、誤會及懷疑而申告,或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應認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原告就被告本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完全出於虛構事實,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故意誣告之侵害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其有誣告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甲、乙之贈與契約,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
1、又被告抗辯原告簽立承諾書,記載系爭房地名為贈與,實際為借名登記,其要拋棄對於被告關於撤銷贈與之撤銷權,依該承諾書,原告自不得撤銷該贈與云云,此有被告提出承諾書1紙為證(見卷2第5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時,則提出私文書之他造,固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但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形式真正已有爭執,則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能提出私文書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2、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係屬私文書,且為影本,而原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負有提出系爭承諾書原本供本院審認之義務。惟被告僅稱系爭承諾書原本已遭原告撕毀,及已於另案鑑定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云云。然被告提出系爭承諾書為影本,其上關於原告簽名,極易以剪貼方式影印複製,縱被告提出對比證物為原告平日字跡正本,亦無從使法院確信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故應認系爭承諾書應非為真正,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甲、乙非贈與而來以及原告曾承諾放棄撤銷贈與權利等情。又此爭點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故本院僅略述如上,末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甲、乙,為無理由,應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所有權權利範圍備註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合稱系爭房地甲2臺南市○○區○○段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部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2合稱系爭房地乙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25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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