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美玲 相對人 陳佩媛
黃一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佩媛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2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常為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423,350元、②6,076,650元(申貸借款總額85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29年2月17日止、②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29年2月17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新埔段892-1地號,於110年12月23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一峻,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1年10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7,615,78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佩媛、黃一峻,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屏東縣內埔鄉新埔89201987.00全部所有權人:陳佩媛002屏東縣內埔鄉新埔892-10189.00全部所有權人: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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