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玉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美玉自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765,66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11,924元。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85年5月31日退保勞保後,迄至98年5月13日始再加保於屏東縣廚師職業工會,則聲請人毀諾時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幸福食光廚坊擔任廚房助
手,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24,200元(計算式:21,000+3,200=24,2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女,年約32歲,罹有重症,106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另該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6元(計算式:【17,076-5,065】÷2=6,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餘1,118元
(計算式:24,200-6,006-17,076=1,118)。聲請人固稱名下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663,048元,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