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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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以將. 優喜谷吳凱敏 被告 陳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288元(見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第39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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