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0、66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29至32、71、87、97至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101頁);被告經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屏院惠 刑陽 111簡上字第16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83至84、87頁),足認被告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後述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符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請准與被告改悔自新,依刑法第57條衡量告訴人 沈嘉寶 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緩起訴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僅因缺錢花用,起貪念於一周內兩度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供己使用,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②使被害人受前述財產損失;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無端浪費訴訟資源且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態度不佳;④屢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800元沒收或追徵。
(三)經核原審依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時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其提出與告訴人沈嘉寶之和解書為不實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85頁),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0號、第6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43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臺鐵潮州車站太平洋驛站內由沈嘉寶所管理之「HAPPY100歡樂親子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並扣得謝振發所竊得其中1,000元現金(已發還沈嘉寶),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11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之「太平洋百貨公司」2樓由 郭庭嘉 所管理之「巴西集品」櫃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庭嘉擺放於該櫃位小倉庫中之MichaelKors品牌黑色長夾1個(內放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金融卡4張、801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於取走上開黑色長夾內之801元現金後,隨手將該長夾及其餘內容物棄置於 顏快 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金融卡4張及1元零錢(均已發還郭庭嘉),始查悉上情。案經沈嘉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郭庭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嘉寶、郭庭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162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0頁、警5000卷第5頁至第8頁)、證人顏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5000卷第10頁至第1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2162卷第11頁第17頁)、現場監視器及蒐證照片共57張(見警2162卷第29頁至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162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金額,除發還予告訴人郭庭嘉
之1元零錢外,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嘉於警詢時證稱:黑色長夾裡面是裝2000元現金等語(見警5000卷第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錢包裡面只有500元1張、3張100元,總共800元,並沒有被害人所說的2000元等語(見偵6658卷第65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嘉之指訴,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尚竊得800元(紙鈔部分)。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予以限縮(見本院卷第69頁),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⑥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至⑧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及刑事上構成累犯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屢犯竊盜罪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己
力賺取財物,反起貪念而於一周內兩度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供己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使被害人受前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法院安排調解,然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調解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無端浪費訴訟資源且未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屢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被害人沈嘉寶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警2162卷第19頁至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尚未賠償被害人沈嘉寶之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801元及MichaelKors品牌黑
色長夾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金融卡4張),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就黑色長夾(含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1元零錢現金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郭庭嘉等情,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可參(見警5000卷第38頁至第39頁),就此部分自不予沒收。至剩餘之800元,被告迄今未賠,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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