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婉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前,應補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2004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2年4月29日報告編號2413D009號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28號被告劉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婉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段,因涉嫌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劉婉婷提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5公克,驗餘重量0.2004公克)供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炳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