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宜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八年度少訴字第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1日)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卷內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件執行保護管束者即本院少年保護官命受刑人應按期向少年保護官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然受刑人於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9月2日;另誤載111年3月29日,惟是日受刑人已按期報到,詳後述)等,均無故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雖於111年3月29日報到並採驗尿液,惟其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於111年11月23日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於112年2月6日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未經檢察官核准,經少年保護官屢次核發告誡書仍無效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18日112屏院惠觀護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少年保護官告誡書、送達證書、通知書暨家人陳述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藥癮治療結束治療摘要表、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綜合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等,以戒除犯罪之惡習,而受刑人竟經多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或未報到依規定接受採驗尿液,或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未經檢察官核准,顯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卻
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規定之情形,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長期規避保護管束之執行,顯見其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情節重大,且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聲請書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然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正確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