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0年11月18日12時40分收受該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111年3月17日9時5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未來世界遊藝場(以下簡稱遊藝場)內,看到甲○○機車停放在該處,明知甲○○在店內,仍進入店內逗留叫甲○○名字而對甲○○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供承:㈠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其依該保護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55分進入遊藝場內時有看見甲○○在遊藝場內;㈢111年3月17日當天下午亦有前往遊藝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111年3月17日早上進去遊藝場看到甲○○在店內就馬上出來,在門口看到朋友在玩檯子,就在那邊談話,沒一會兒看到甲○○走出去,我在牽機車的時候,看她往安和路騎走,所以我向西騎,沒有跟蹤她騎同段路;下午我去遊藝場2次,第1次在下午2點多,看到甲○○在遊藝場就離開;之後下午3點多騎車從遊藝場旁邊過去,看到甲○○的機車在那邊,不敢進去,連停都沒有停就騎機車避開興安路,去安和路附近的全家超商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丙○○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於111年3月17日在遊藝場看到被告之情相符,亦與卷附遊藝場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7分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沿路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27至35頁、第37至43頁)顯示被告在遊藝場附近出入之畫面吻合,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被告供述核與卷證內容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已收受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知悉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而其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明知甲○○在遊藝場內,仍進入遊藝場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進入遊藝場後看到甲○○旋即離去,並未騷擾甲○○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先進去未來世界之後丙○○就跟著進來,他就叫我名字,我就不理他,我就騎車出來,丙○○就騎車一路尾隨我(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3、94頁)。
(二)觀之遊藝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顯示,被告丙○○於111年3月17日9時55分抵達遊藝場外,查看甲○○停放在遊藝場門外之機車後,即進入遊藝場,於9時59分自遊藝場大門走出,再度查看甲○○之機車,復於10時2分進入遊藝場,嗣甲○○於10時6分離開遊藝場,丙○○旋於1分鐘後(10時7分)亦離開遊藝場。是被告辯稱進入遊藝場後看到甲○○即離去云云,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進入遊藝場後有停留數分鐘,且是二度進出遊藝場等情不符;又被告雖稱其平日會去遊藝場消遣,之後去買菜,若其所述為真,則其外看到甲○○離開時,即可進入遊藝場內把玩遊戲,惟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丙○○第1次進入遊藝場前已看到甲○○之機車停放在遊藝場門口外側,仍進入遊藝場,且於甲○○離開遊藝場後,隨即離開遊藝場,顯見被告應係特意前往遊藝場尋找甲○○。
(三)綜上,證人甲○○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此部分辯解與前述卷證不符,不可採信,其確有於前述時地進入遊藝場,呼叫甲○○之姓名之騷擾行為,其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五、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甲○○造成之身心影響、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如前述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騷擾行為,法治觀念欠佳,且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111年3月17日上午離開遊藝場後有跟蹤甲○○之行為,然據附件及卷附沿路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37至43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離開遊藝場之行進路線可知:被告出遊藝場門口後左轉沿興安路與慶安路交叉口方向騎,然後左轉慶安路,再右轉進入怡安路後,再右轉培安路;甲○○則是出遊藝場門口後右轉騎駛興安路右轉安和路後再右轉怡安路,然後右轉進入培安路,是被告丙○○與甲○○當日離開遊藝場時,係分別朝不同方向騎駛,雖然後來自怡安路開始,即同路而行,然根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那天我要去 王朝琴 他家,他家菩薩生日叫我去幫忙;這條路我後來很少騎,因為我朋友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知甲○○當日行走之路線並非平日經常行走之路線,應非被告可先行預測,故實難認被告有跟蹤甲○○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至遊藝場騷擾甲○○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5時49分,復進入遊藝場,走近甲○○再叫其名字,又至店外車庫等候甲○○出來騎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前開本院保護令裁定及送達證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今天下午我在興安路7號內時,他們的員工跟我說丙○○有進來遊藝場2次,他那時走進來找我,他站在我前面看我,我們距離大約兩張桌子的距離,他一直叫我但我沒有理他。之後我要出去外面牽車準備要離開時,未來世界的員工跟我說丙○○在後面車庫那,我就看到他走出來,好像在等我牽車,我看到他我就不敢出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依其所述,究係因遊藝場之員工告知而知悉被告有進入遊藝場,或使其自己親眼看見被告進入遊藝場與其相視,尚有可疑。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僅提及被告丙○○於111年3月7日上午進入遊藝場之事,並未提及被告於當日下午有何騷擾之行為(見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下在那邊我就看到了,後來我跟王朝琴去的時候他又跟出來,我要離開了,他又跟出來,我才報警。我要騎車離開未來世界遊藝場,發現被告躲在車庫那邊,警察有過來;被告當天下午進去未來世界遊藝場,有沒有叫我的名字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95頁),與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入遊藝場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呼叫其姓名或其他騷擾行為。
(三)證人王朝琴證稱:11l年03月17日中午接近下午時我跟朋友甲○○在小南便當店吃完便當後就一同前往遊藝場玩遊戲機台休閒,玩一會我就到未來世界大門口旁邊的椅子上坐著休息,然後就看到丙○○騎乘重機車上來遊藝場大門旁的機車停車場,看到我坐在那邊丙○○就機車再次發動離開,之後我就進去玩機台了,但我已經忘記當時我有沒有跟甲○○說丙○○有過來,之後甲○○可能要離開了出去,甲○○出去一會後我就跟著出去要走走,然後甲○○就跟我說丙○○躲在汽車停車場那邊,甲○○就叫我進去不要出來等語(警卷第16頁)。則據證人王朝琴所述,被告並無騷擾甲○○的行為。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僅有前開告訴人警詢有瑕疵之指述為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述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為憑,尚無從使本院確信其指述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