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更正為「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就
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號被告林俊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與友人在臺南市麻豆區飲用威士比藥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1時5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龍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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