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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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黃中寬 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ZL-8069號車)搭載其妻 宋文瑜 ,沿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巷○○○○位於00巷0號住處前方,準備倒車進入該住處之車庫時, 王政忠 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TDQ-9036號車)沿20巷駛至上開住處前方,因20巷所餘空間只容一部自小客車通行,雙方就AZL-8069號車應先駛離而讓TDQ-9036號車通行,抑係TDQ-9036號車應先後退而讓AZL-8069號車先倒車入庫之事,互不退讓而僵持不下,阻礙20巷之交通,適胡顥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TDE-6139號車)進入20巷內,遇前開阻礙而停滯,宋文瑜向胡顥告知上開僵持不讓之狀況,胡顥基於與王政忠溝通協調之意,下車走向TDQ-9036號車並站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旁,與坐在AZL-8069號車駕駛座而駕駛座車窗開啟之王政忠交談,欲請王政忠倒車讓AZL-8069號車先倒車入庫,然王政忠堅持不從而與胡顥發生口角爭執,胡顥竟惱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身傾斜靠近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車窗,將手由開啟之駕駛座車窗處伸入,掐捏王政忠之脖子而致王政忠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政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黃中寬於110年1月28日19時34分許,駕駛AZL-8069號車搭載其妻宋文瑜,沿20巷行駛至位於20巷5號住處前方,準備倒車進入該住處之車庫時,告訴人王政忠駕駛TDQ-9036號車沿20巷駛至上開住處前方,雙方就AZL-8069號車應先駛離而讓TDQ-9036號車通行,抑係TDQ-9036號車應先後退而讓AZL-8069號車先倒車入庫之事,互不退讓而僵持不下,阻礙20巷之交通,被告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TDE-6139號車進入20巷內,遇前開阻礙而停滯,宋文瑜向被告告知上開僵持不讓之狀況,被告基於與告訴人溝通協調之意,下車走向TDQ-9036號車並站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旁,與坐在TDQ-9036號車駕駛座而駕駛座車窗開啟之告訴人交談,欲請告訴人倒車讓AZL-8069號車先倒車入庫,然告訴人堅持不從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有靠近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而伸手從開啟之駕駛座車窗處伸入之舉動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靠近貼著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是要指責告訴人之行為像流氓,且有用手伸入駕駛座而搭在告訴人之左肩處輕拍安撫,並無用手掐捏告訴人之脖子而致其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證人黃中寬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警卷第13至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113號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81至87頁,含畫面截圖3張)及本院播放上開勘驗筆錄之如附表所示監視器畫面內容之筆錄1份(審卷第91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陳稱:我開車進入20巷
而至同巷5號前方時,前面有一台車即AZL-8069號車要開進住家,因為巷子很小無法會車,AZL-8069號車與我的車都卡停在路上而均無法動彈,坐在AZL-8069號車之副駕駛座之太太下車跟我談誰要讓車的問題,我下車與該太太爭執而互不相讓,我就回到我的車上,此時被告駕駛TDE-6139號車從後方駛來,該太太去向被告抱怨,被告就針對我而要我讓她,我跟被告說這是我與那位太太而不關被告之事,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吵,被告好像聽到我說不關他的事的話而生氣,其一下子就伸手進入我的車內掐我的脖子,當時我坐在車內繫上安全帶而無法反應,上開太太就制止被告,那位太太的先生也有過來將被告推開,被告受制止而放手後,我未再與其爭吵,下車與被告理論,並表示要報警而叫被告不能離開,然被告與上揭太太不知講了什麼話後,就離開了等語外,尚稱:被告前揭掐我的脖子之舉動,造成我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9至41頁),且告訴人在被告於110年1月28日19時42分至同日19時43分許,駕駛TDE-6139號車倒車駛離20巷而離開前開發生事端之地點之後(見警卷第21、22頁編號10、11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於同日20時9分至 郭綜 合醫院就診,並主訴係遭掐脖子,且經檢視發現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勢等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9月1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432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各1份及同院111年4月6日郭綜事字第111000015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可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61頁,審卷第21至25頁)。
⑵又被告坦稱其與坐在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之告訴人發生口
角時,曾有做出靠近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而伸手從開啟之駕駛座車窗處伸入之舉動等語,且由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及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原係走近告訴人所駕之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旁,並以站在駕駛座車門外而與駕駛座保持約一、二步之距離之狀態,與坐在該車駕駛座之告訴人互為比劃手勢地進行交談,而黃中寬、宋文瑜均在不遠處靜默觀望之中,被告突然兩步走近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做出上身傾斜靠近該車之駕駛座車窗、將手由車窗處伸入而腳向後跨之身體出力之動作,且原本靜默觀望之黃中寬、宋文瑜見狀均立即靠近被告而同將被告拉住而為制止之過程,除見被告原本站在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外之車旁,即可與坐在該車駕駛座內而駕駛座車窗開啟之告訴人,相互進行交談、口角爭執而無音量傳達之障礙,且坐在該車駕駛座之告訴人之左肩處,係最緊靠駕駛座車窗朝外之位置,由車外一伸手即可輕易碰及告訴人之左肩,被告實無需特別藉由將上身傾斜靠近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車窗並將手由該車窗處伸入,始能與坐在該車駕駛座之告訴人進行交談或對其指責,以及將手伸入該車之駕駛座內才能撫及告訴人左肩之必要外,由原本在旁靜默觀望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黃中寬、宋文瑜,一見被告做出前開上身傾斜靠近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車窗、將手由車窗處伸入而腳向後跨之身體出力之動作,二人便出現由靜默觀望立即轉為靠近被告並同時合力將被告拉住而為制止之反應,更加突顯原本站在TDQ-9036號車之車外而與坐在該車駕駛座之告訴人單純口角爭吵之被告,當是因其突然將上身傾斜靠近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車窗、將手由車窗處伸入,而對駕駛座處做出較口角爭吵更為激烈之舉動,方因而促使原本均靜默觀望之黃中寬、宋文瑜見狀即馬上合力制止被告而避免事態進一步嚴重,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指責告訴人,始將上身傾斜靠近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車窗,並將手由車窗處伸入搭在告訴人之左肩處而為輕拍安撫云云,無可為採。
⑶依上所述,由原本單純站在TDQ-9036號車之車外而與坐在該
車駕駛座之告訴人進行口角爭吵之被告,確有突然將上身傾斜靠近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車窗、將手由車窗處伸入,對駕駛座處做出程度較口角爭吵更為激烈,並因而促使原均靜默觀望之黃中寬、宋文瑜見狀即馬上合力制止被告之舉動,且告訴人在被告於110年1月28日19時42分至同日19時43分許駕駛TDE-6139號車駛離前開發生事端之地點,即於同日20時9分許就醫發現頸部受有挫傷紅腫,且該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用手掐捏之脖子位置吻合,而用手掐捏脖子之手段亦足以造成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勢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前揭指陳被告用手掐捏其脖子而致其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過程情節,應非虛構而屬可信,不容被告推諉。
⑷又依據報至前開發生事端之地點處理之警員 郭建政林智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9頁),其等表示對於在場之告訴人是否有向其等指稱遭另名已離開現場之男子掐脖子,以及是否看到告訴人脖子紅腫之部分,因時間已久而對細節已無印象等語,且由前揭所述已足以判認被告係有對告訴人做出掐捏脖子而致告訴人之頸部受傷之作為,無再傳訊到場處理之警員之必要。
⑸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至明,其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惱怒告訴人堅拒先行倒車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吵之態度,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及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爭執,即用手掐捏告訴人之脖子而致其頸部受傷,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被告先前並無故意犯罪而遭判處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且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與黃中寬各自所駕之車,在巷道內互不相讓而僵持,造成巷道阻礙而損及往來通行之公益,被告基於善意而出面勸請告訴人先倒車退讓以解除阻礙巷道通行之狀態,卻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衍生後續傷害行為,使自己陷於公親變事主之過程原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勢,實屬輕微之皮肉外傷而非久治難癒,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碩士畢業、從事保全而須扶養92歲之父、84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監視器依序拍攝之畫面
1.永華20街北向全景2021/01/2819:37:37起:被告駕駛TDE-6139號車轉入20巷,此時黃中寬及宋文瑜似是在屋簷下,其等與告訴人並未爭吵,TDE-6139號車進入20巷內後,宋文瑜走向TDE-6139號車,黃中寬似仍在屋簷下。
2.永華20街北向全景2021/01/2819:38:21起:宋文瑜在TDE-6139號車之旁,被告開車門下車,往前方告訴人之TDQ-9036號車行走。
3.永華20街北向全景2021/01/2819:38:41起:被告在TDQ-9036號車之駕駛座旁,被告並未貼在告訴人的車上(保持約一兩步距離),被告不斷有手勢比劃動作,告訴人也有手部動作,持續到19:39:48時,被告兩步走近告訴人駕駛座,被告的姿勢是上身傾斜靠近車窗,手應有伸入告訴人車窗,其中一隻腳又稍微往後跨(姿勢看起來是朝向告訴人車窗内出力的動作),宋文瑜和黃中寬立刻從屋簷走出來拉住被告,19:40:10時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打開,告訴人下車,告訴人與被告似是仍在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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