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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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43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5、298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耀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王耀漢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之全聯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租借予 江柏愷 (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之其他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出租自己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出賣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江柏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因而從中獲利共計3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24530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㈠本案部分: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49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東港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4530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㈡桃園地檢112偵2348併辦部分: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2062卷」)㈢臺南地檢111偵29885、29899併辦部分: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9885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29899-1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29899-2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偵查卷宗三(下稱「偵29899-3卷」)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 符國位 (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起訴書)自111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符國位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8日10時許5萬元①被告王耀漢之供述(偵42062卷第15至20頁、第71至74頁、偵24530卷第61至63頁、第77至78頁、偵29899-3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②證人即告訴人符國位之證述(東港警卷第19至22頁)③告訴人符國位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港警卷第71、75至77頁)④第一商業銀行 安南 分行111年6月10日一安南字第77號函附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申辦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5日警示止之交易明細(偵29899-2卷第417至438頁)2. 劉家圖 (112年度偵字第2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11年1月份,以LINE向劉家圖佯稱:可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8日9時20分、111年4月8日10時48分5萬元、7萬元①被告王耀漢之供述(同上)②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劉家圖之證述(偵42062卷第21至23頁)③告訴人劉家圖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062卷第25至27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6月10日一安南字第77號函附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申辦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5日警示止之交易明細(同上)3. 黃郁佳 (111年度偵字第298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11年3月10幾日,以LINE向黃郁佳佯稱:可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8日10時34分、111年3月29日14時45分3萬元、3萬元①被告王耀漢之供述(同上)②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黃郁佳之證述(偵29885卷第7至10頁)③告訴人黃郁佳之匯款資料(偵29885卷第55、58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6月10日一安南字第77號函附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申辦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5日警示止之交易明細(同上)4. 宗瑞強 (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11年3月月初某日,以LINE向宗瑞強佯稱:可在「世鼎」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8日12時42分、111年3月30日12時21分30萬元、20萬元①被告王耀漢之供述(同上)②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宗瑞強之證述(偵29899-1卷第129至133頁)③告訴人宗瑞強之匯款資料(偵29899-1卷第195至197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6月10日一安南字第77號函附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申辦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5日警示止之交易明細(同上)5. 李曉蘭 (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11年3月23日11時22分,以LINE向李曉蘭佯稱:可在「世鼎」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8日9時42分、同日時44分5萬元、5萬元①被告王耀漢之供述(同上)②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李曉蘭之證述(偵29899-2卷第3至7頁)③告訴人李曉蘭之匯款資料(偵29899-2卷第107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6月10日一安南字第77號函附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申辦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5日警示止之交易明細(同上)6. 辛正發 (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11年3月12日,以LINE向辛正發佯稱:可在「世鼎」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8日10時11分35萬元①被告王耀漢之供述(同上)②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辛正發之證述(偵29899-2卷第111至113頁)③告訴人辛正發之匯款資料(偵29899-2卷第175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6月10日一安南字第77號函附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申辦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5日警示止之交易明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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