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郭政文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 董清順 、蘇
子滐為傷害行為,嗣於派出所內踹壞存放驗尿檢體瓶罐及毒品之鐵櫃,而妨害公務,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以徒手毆打、拉扯、推擠等一個強暴行為傷害員警董清順、 蘇子滐 及妨害公務執行,乃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所為漠視公權力,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09號被告郭政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號之
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因故與 劉宇婷 發生爭執,經劉宇婷報警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官田 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董清順、警員蘇子滐到場處理。詎郭政文明知董清順、蘇子滐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毆打董清順,並與董清順、蘇子滐發生拉扯、推擠,致董清順受有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眼結膜炎等傷害,蘇子滐受有右側手部及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嗣郭政文經逮捕並帶至官田分駐所後,郭政文因不滿手銬過緊,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官田分駐所,以腳踹方式破壞官田分駐所內鐵櫃,致鐵櫃其中1個抽屜變形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董清順、蘇子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官田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董清順、警員蘇子滐職務報告各1份、奇美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遭破壞鐵櫃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被告攻擊董清順、蘇子滐成傷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傷害董清順、蘇子滐,並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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