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6日7時29分許,在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監理機關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AX-3920號車),沿如附圖所示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臺南市下營區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區仁里里南59線(下稱南59線)1點4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時,適有 王右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NRH-2868號機車)如附圖所示之沿南5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件交岔路口直行,乙○○本須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並因其所駕BAX-3920號車與王右任所駕NRH-2868號機車均各為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則屬於左方車之BAX-3920號車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NRH-2868號機車先行,而王右任亦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王右任均疏於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行駛,BAX-3920號車與NRH-2868號機車遂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王右任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1年6月6日因頭部撞傷顱內出血長期臥床、敗血症合併休克而死亡。乙○○於前開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右任之弟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而處於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狀態,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見審卷第87頁,又被告係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逾期未辦理執行自小客車駕照吊扣處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110年4月18日逕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且於111年4月17日禁考期滿後,尚未重新考領,有審卷第88至92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3月23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056834號函1份可參),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業當庭補充本件犯行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無照駕車行駛並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王右任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附表所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考量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家屬賠償而為實質撫慰(經本院調解未成,見審卷第61頁之本院112年2月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自述係五專畢業、從事太陽能工作而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非供述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卷第41、43頁,審卷85頁)現場照片32張(相驗卷第45至67頁、第81至87頁)行車記錄器檔案、翻拍照片11張(相驗卷第69至79頁、檔案存於相驗卷第177頁存放袋內之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南相字第99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31、133至14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卷第173至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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