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日20時許,」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陳宏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附近「霸味薑母鴨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置於路旁 王冠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9分測試陳宏明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