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現已在醫院實施美沙酮療法,伊認為伊為警查獲當日有位叫「妹妹」之女子打手機給伊,說有事跟伊商量,叫伊去三重三和路85度C咖啡店,稱渠剛生小孩,沒錢買奶粉,要求伊給她1000元,渠則交付一包海洛因給伊,伊拿了以後騎機車要回新莊工作時,行經三和路某紅綠燈路口,即為警查獲,經警起出上開海洛因,伊覺得被設計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7138號)在卷足佐,而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之執行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度施用,自有可訾,而被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足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現參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美沙冬替代治療,其海洛因依賴並已緩解,此有被告所提該院98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已有悛悔之意,並為戒除毒癮之相當努力等犯罪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395公克)、包裝袋,分別依法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雖被告上訴辯稱,已在戒毒中,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至其辯稱,有被設計收受海洛因之感覺云云,惟被告自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證據主要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驗尿報告,扣案海洛因僅為次要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為警查獲時,上開海洛因在其持有中,上開辯解,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上開上訴理由,自屬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