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被告中興大業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 郭璁琦 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另一被告乙
○○於民國97年4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處,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損由訴外人 張義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
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 沈德昌 診所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9,839元(工資:58,1
09元;零件:41,73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9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以: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
之責,且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另一被
告乙○○於97年4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處,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損由訴外人張義明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
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
又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
不爭執,僅陳稱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且原告主張之修
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等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9,839元,由估價
單觀之,零件為41,730元、工資及補漆為58,109元,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7年4月21日,應折舊2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7,67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4,060元,加
上工資及補漆58,109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2,169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訴外人
張義明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換言之,
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50,518元
(72,169X70%=50,5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於50,5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中興
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98年10月19日、被告郭璁琦為98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1,730X0.369=15,398
第2年折舊額(41,730-15,398)X0.369=9,717
第3年之5月折舊額(41,730-15,398-9,717)X0.369X5/12=2,555
2年5月之折舊額為27,670元
(計算式如下:15,398+9,717+2,555=27,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