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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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義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5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接原告公司稅務申報,因疏忽處理不當,
導致原告公司被裁罰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經協調後被
告願意承擔所有賠償責任,並放棄抗辯權,並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1日之前給付前開金額,詎料被告屆期未能如期
償還,且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絛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