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勝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勝貴如其事實欄所載:「許勝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7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諸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山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雙溪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8586公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858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許勝貴有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雖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本質上究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5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8586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認原判決任意推定事實,又對證據漏而不審乙節,要與事實有違,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許勝貴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