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四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五年八月,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又經撤銷假釋,目前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又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旁公園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判處免刑,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二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及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情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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