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進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進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7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採尿前1、2天即同年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於107年8月13日12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本院為如前犯罪事實要旨欄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3頁),故更正如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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