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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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雯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9月24日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蔡雅雯與其友人 許金童 、 柯名軒 (另案偵辦中)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柯名軒所有之K菸1支、愷他命殘渣袋1個、愷他命分裝勺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蔡雅雯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48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482)、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K菸1支、愷他命殘渣袋1個、愷他命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柯名軒、許金童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