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承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承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承義因藥事法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