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27日報結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 秦瑞良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之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0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時,經徵得秦瑞良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1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3月、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
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
101號判例參照);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如在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6年至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⑤);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③、⑤所處之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編號④、⑥所處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7年5月
1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8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於10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0年11月10日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