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上訴人天藝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萬淵訴訟代理人黃世瑋律師輔佐人鄭焜龍詹偉鴻張哲文被上訴人吉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張滿吉共同訴訟代理人龔厚丞律師輔佐人劉學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104年度民專訴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吉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及其他侵害臺灣第I410307號專利之物品之行為,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臺灣第I410307號專利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灣第I410307號「握套與包含該握套之工具桿以及其等之組裝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至121年9月3日,被上訴人吉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均為車輛用手工器具之製造、銷售,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網頁發現其所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8、9,且經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證據保全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早在102年6至8月間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豈料被上訴人公司仍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1F」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2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系爭產品之彈簧確實可以限制鋼珠定位於二穿孔,將編號、尺寸為「LHE-3/8"」之產品予以拆解,將「第一套件」直立,可以發現經拆解後之上開產品「彈性件」確實發生限位「卡件」之效果。亦即在將「第一套件」直立的情況下,作為「彈性件」之彈簧確實可以限制「卡件」(鋼珠)不朝外脫出穿孔。「卡件」(鋼珠)因為受到「彈性件」彈簧之抵靠,即便是在「第一套件」直立的情況下,也不會因為地心引力而掉出或移位。系爭產品確係利用彈性件內緣之接觸力限制卡件移動,實應認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之文義。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內容本即為「物品」請求項,並非「方法」請求項,系爭專利之「方法」請求項係界定於請求項
8、9。故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即只需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即可。詎原審判決竟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毫無關聯之產品組裝方法納入比對內容,此已明顯與2016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三章第「2」項所揭之內容有所不符,原審判決當有違誤。
3.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彈性件之內徑略小於卡件設於穿孔後之最大徑向距離」、「且利用彈性件頂端具有較小之螺旋間距」等技術特徵,該等技術特徵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內容。原審判決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不當引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已與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不符;此外,原審判決將屬於系爭專利附屬項4、5之技術特徵用來解3釋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內涵,亦與「專利請求項差異化」之原則嚴重相左,原審判決實無可採。
4.請求項6包含請求項1,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業見前述,且系爭產品也確實具有請求項6中6A、6C之技術特徵(見原審原證9鑑定報告第26至第29頁),故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自不待言。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9:
1.系爭產品之彈簧套設於第一套件上,該彈簧之一部分能於相對第一套件徑向方向限制所設置之鋼珠,使鋼珠不朝外脫出穿孔。系爭產品使用「磁桿」穿入第一套件,使鋼珠嵌附在第一套件的穿孔,而使鋼珠不掉出穿孔者,係被上訴人於鈞院原審審理過程中自行提出之握套之外觀為紅色、黑色之產品,上訴人對此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的產品實高度質疑,且實際上由上訴人保全證據而得之被上訴人產品(即握套為藍色外觀者)根本並未設有磁桿,且依原審判決書「附圖2:系爭產品」第2頁第3幀照片所示(握套套件為藍色外觀者),即將編號、尺寸為「LHE-3/8"」之系爭產品予以拆解,將「第一套件」直立,可發現經拆解後之系爭「LHE-3/8"」產品「彈性件」確實發生限位「卡件」之效果。亦即在將「第一套件」直立的情況下,作為「彈性件」之彈簧確實可以限制「卡件」(鋼珠)不朝外脫出穿孔。「卡件」(鋼珠)因為受到「彈性件」彈簧之抵靠,即便是在「第一套件」直立的情況下,也不會因為地心引力而掉出或移位。故系爭產品實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中之8D「套設一彈性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2.系爭產品確實是將第二套件套設於第一套件,若非第二套件套4設於第一套件,則套設於第一套件之彈性件(彈簧),如何在被壓縮時,彈抵於第一套件、第二套件之間?第二套件是否套入握持外管,以及握持外管是否螺合至第一套件,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E之文義時,本即不應考量。故原審判決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E文義無關之技術特徵納入侵權比對之範圍,顯非正確。故系爭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8E之文義,而無須再討論是否有「均等論」適用之必要
3.同前所述,系爭產品實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9D「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被壓縮並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四)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2.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銷毀。3.被上訴人公司、張滿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就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
51.從原審判決附圖「附圖2:系爭產品」第2頁第3張照片無法得出將編號、尺寸為「LHE-3/8"」之系爭產品拆解,將「第一套件」直立,系爭「LHE-3/8"」產品「彈性件」確實發生限位「卡件」之效果。此從該照片正面明顯看出「卡件」(鋼珠)與「彈性件」(彈簧)並未互立於限位之效果。該「附圖2:系爭產品」第2頁第3張照片拍攝時,當時為了能拍攝成直立的照片,由於「卡件」(鋼珠)多次掉落滾出而無法順利拍攝,最後好不容易將「卡件」(鋼珠)以及「彈性件」(彈簧)擺好後方順利完成,上訴人執此拍攝的照片稱「在將『第一套件』直立的情況下,作為『彈性件』之彈簧確實可以限制『卡件』(鋼珠)不朝外脫出穿孔。」實屬無理。其次,上訴人稱「將『第一套件』直立的情況下」,可知在第一套件「直立」的情況下,受到地心引力的影響,方能呈現出「卡件」(鋼珠)不朝外脫出穿孔的結果,而且這是為了拍攝照片的目的,如果是在一般用雙手組裝時,「第一套件」根本不可能是立於「直立」之狀態,正因為如此,上訴人才特別強調「將『第一套件』直立的情況下」,如果第一套件是「側立」的情狀,情況當非如此,承前,即知單憑原審判決附圖「附圖2:系爭產品」第2頁第3張之照片,並無法得出「系爭產品確係利用彈性件內緣之接觸力限制卡件移動」之效果,故上開上訴人所陳自非可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性件之一部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之文義。
2.原審判決第16頁(2)就系爭產品之結構已認定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並將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個要件即1a至1f,是以,系爭產品相對應系爭專利6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其中之1f:「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簧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鋼珠,但無法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需將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鋼珠嵌在第一套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不脫出穿孔」,即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F:「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毫無關連之產品組裝方法納入比對內容」,上訴人上開理由所言實屬無稽。
3.原審判決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時,除已先探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中明確記載「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另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9頁第13至18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1至4行之記載,用以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所涵蓋之範圍,並非是以附屬項的描述去限定獨立項之範圍,因此並無上訴人所稱與「專利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相違背之情形。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記載「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係使用開放式用語,該請求項即可包括其他未請求的元件,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明確提及:該螺旋彈簧之每一螺旋間距係可小於該卡件於該第一套件之長度方向上的寬度(例如一球體之直徑),如此,無論該螺旋彈簧相對該第一套件之套設位置為何,該螺旋彈簧任二相鄰螺旋區段皆可抵靠到該卡件,可防止該等卡件於該第二套件套設於該第一套件過程中由該等穿孔中脫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係開放式請求項,無法排除構造中未列舉的元件,故合理解釋該請求7項範圍應容許其再加入其他元件,並未違背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4.系爭專利請求項6雖為獨立項,惟其權利範圍須包含請求項1至5中任一項之技術特徵以及6A、6C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9:
1.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D之技術特徵為8d「套設一彈簧於該第一套件,該彈簧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鋼珠,但無法限制該鋼珠不朝外脫出該穿孔;需將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鋼珠嵌在第一套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不脫出穿孔」,原審判決認定「由於系爭產品之彈簧雖套設於第一套件上,該彈簧之一部分能於相對第一套件徑向方向所設置之鋼珠,惟彈簧無法限制鋼珠定位於二穿孔,組裝鋼珠時,需以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使鋼珠嵌附在第一套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使鋼珠不掉出穿孔(如附圖2之組裝方式解析照片所示)。故系爭產品之鋼珠裝配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D以彈簧直接限制卡件而使卡件不脫出,兩者並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8d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D『套設一彈性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並無違誤。其餘關於「磁桿」之論述則同前所述。
2.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E之技術特徵為8e「及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握持外管,螺合一握持外管於該第一套件,該彈簧係被壓縮並彈抵於第二套件及第一套件間,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握持外管與第一套件螺接8固定成不可相對活動狀態,該鋼珠係受第二套件內之頂面處壓抵,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原審判決認定「由於系爭產品之彈簧雖被壓縮彈抵於第二套件及第一套件間,按壓第二套件可控制並相對第一套件活動,該鋼珠受第二套件內之頂面處壓抵,而可控制鋼珠之一部分進入第一套件內部,惟系爭產品係先將第二套件套入握持外管內部,再將握持外管螺合至第一套件。故系爭產品之第二套件與第一套件之裝配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E以第二套件直接套入第一套件,兩者裝配方式並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8e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E『及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被壓縮並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並無違誤。
3.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9E之技術特徵為9e「及螺合一握持外管於該第一套件,該彈簧係被壓縮並彈抵於第二套件及第一套件間,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握持外管與第一套件螺接固定成不可相對活動狀態,該鋼珠係受第二套件內之頂面處壓抵,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原審判決認定「由於系爭產品之彈簧雖被壓縮彈抵於第二套件及第一套件間,按壓第二套件可控制並相對第一套件活動,該鋼珠受第二套件內之頂面處壓抵,而可控制鋼珠之一部分進入第一套件內部,惟系爭產品係先將第二套件套入握持外管內部,再將握持外管螺合至第一套件。故系爭產品之第二套件與第一套件之裝配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E以第二套件直接套入第一套件,兩者裝配方式並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9e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9項9要件9E『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被壓縮並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並無違誤。
三、原審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8、9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方法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毀。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整,暨自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就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21年9月3日,系爭產品即卷附經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30號所保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7、8、11之產品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被上訴人張滿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表、系爭專利證書、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第30至59頁、卷二第291、292頁),應信為真實。惟上訴10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8、9之權利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87頁、本院卷第138頁),被上訴人公司應排除侵害且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138頁)。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8、9?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排除侵害及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係一種握套與包含該握套之工具桿以及其等之組裝方法,該握套供可限制性滑移地套設於一本體之一身部且可相對該身部旋轉,一卡件容設於一第一套件之至少一穿孔,一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活動地套設於該第一套件,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該身部之環形凹槽,一彈性件套設於該第一套件且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藉此具有組裝簡易、快速之優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8、9,其內容如下:
1:一種握套,供可限制性滑移地套設於一本體之一身部且可相對該身部旋轉,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握套包含:一第一套件,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至少一卡件,容設於該穿孔;一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活動地套設於該第一套件,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及一彈性件,套設於該第一套件且彈11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其中該第二套件內壁形成有相鄰之一環凸部及一環凹部,該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於一限制位置與一釋放位置之間移動,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限制位置時,該環凸部係抵靠該卡件使其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釋放位置時,該環凹部係相對於該卡件供該卡件移入而使該卡件不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6:一種工具桿,包含一如請求項1至5其中任一項所述之握套,更包含一本體,該本體包含有一身部,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握套可限制性滑移地套設於該身部且可相對該身部旋轉,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進而卡接該握套於該身部。
8:一種握套組裝方法,包含以下步驟:提供一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之第一套件;設置至少一卡件於該穿孔;套設一彈性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及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被壓縮並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
9:一種工具桿組裝方法,包含以下步驟:提供一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之第一套件;設置至少一卡件於該穿孔;套設一彈性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被壓縮並彈12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及穿設一本體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本體具有一身部,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而抵靠該卡件使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3.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且經本院保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7、8、11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6、8、9。其中編號1為雙端四角頭快轉T把;編號2至5為快轉T把,型號分別為:LHE-BIT、LHE-1/4"、LHE-3/8";編號7、8為氣動接桿,型號分別為:1/2"DRIM-A/10、3/8"D13RIM-B/8";編號11為快轉長接桿組套,型號為H-01。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產品之結構均為工具桿體與握持套體之搭配而組成一種可使工具桿體快轉之操作形態,其差異僅在於工具桿體形狀不同及尺寸不同,但其形狀差異並不影響系爭產品的主要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211頁)。
2.又編號11產品包含有一握套、長短不一之複數工具桿及複數轉接頭,其中該握套與編號4之握套為顏色不同、尺寸相同之產品。故依據原審就編號4及本院就編號1至3、5、7、8產品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以原審勘驗之編號4及本院勘驗之編號1、3為例:
編號1編號314編號4
(四)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如下:
1.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內容,可將該請求項解析為7個要件,此與原審相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內容如下:
1A:「一種握套,供可限制性滑移地套設於一本體之一身部且可相對該身部旋轉,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握套包含:」;1B:「一第一套件,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1C:「至少一卡件,容設於該穿孔;」;1D:「一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活動地套設於該第一套件,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1E:「及一彈性件,套設於該第一套件且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1F:「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1G:「其中該第二套件內壁形成有相鄰之一環凸部及一環凹15部,該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於一限制位置與一釋放位置之間移動,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限制位置時,該環凸部係抵靠該卡件使其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釋放位置時,該環凹部係相對於該卡件供該卡件移入而使該卡件不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2.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以文義整體比對後,可發現有爭執之處在於要件1F之「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除此之外,系爭產品之其餘要件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此為原審所肯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關於技術爭點之爭執在於系爭產品之鋼珠與彈簧件之間的關係,是否即為「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之結構。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物品專利,從編號1至5、7、8之照片均可看出,鋼珠係相對於穿孔,彈簧件則係以環繞之方式抵住鋼珠,縱其無法使鋼珠緊附於穿孔,但仍會產生限制效果,使其不致對外脫落,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限制效果之強弱,而系爭產品以彈簧件環扣住鋼珠,仍會使鋼珠不朝外逸出該穿孔,故應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3.雖被上訴人辯稱勘驗時系爭產品的角度是呈直立的方式去做拍攝,且在拆開時,也呈現出擔心鋼珠會落下的狀況,需小心翼翼地去做拆解的動作,如依上訴人所述,卡件會被限制而不會脫出的話,應該任何角度都不會脫出,但勘驗時仍有拆開時卡件即掉落的情形,顯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組裝簡易、快速之握套及其組裝方法,因此,所謂「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應是指生產線在進行組裝握套的過程中16,當要將第二套件組入第一套件時,始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而在這個時間點上彈性件之一部分會限制卡件不朝外脫出穿孔。故雖原審及本院勘驗時,拆解的鋼珠會有掉落的情形,惟拆解時的狀態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所界定「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的狀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物品專利,拆解時的狀態並非系爭產品是否侵權的比對要件。此外,系爭產品之彈簧件均恰可擋住該穿孔,且彈簧件之內徑與第一套件外徑間的間隙,亦未大到可使鋼珠脫出該穿孔,故彈簧件之一部分確實會限制鋼珠不朝外脫出穿孔,即使將裝上鋼珠及彈簧件之第一套件正常搖動、垂直組接或水平組接,只要彈簧件未離開原本設置之位置,均會造成卡件不會朝外脫出穿孔,直至將第二套件組接到第一套件以完成組接之際,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之鋼珠於拆卸時會脫落,因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等語云云,並不可採。
(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8、9之文義比對分析如下:
1.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內容,可將請求項6解析為如下3個要件,此與原審相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內容如下:6A:「一種工具桿,包含」;6B:「一如請求項1至5其中任一項所述之握套,更包含」;6C:「一本體,該本體包含有一身部,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握套可限制性滑移地套設於該身部且可相對該身部旋轉,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進而卡接該握套於該身部。」。
2.如前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亦具有上開要件6A、6C之工具桿本體,即均包含有一17身部,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握套可限制性滑移地套設於身部且可相對身部旋轉,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進而卡接該握套於該身部之內容,故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所讀取。
3.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握套的組裝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工具桿的組裝方法,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9所界定之組裝步驟,僅係將包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的各構件,再經組裝而成握套、工具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握套、工具桿各構件之結構即能推知該握套、工具桿的組裝步驟,是以,系爭產品之組裝步驟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9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系爭產品所具備之鋼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件,其位置對應於穿孔,而系爭產品之彈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件,且彈簧之一部分恰可抵住鋼珠,使其不會朝外脫出穿孔,故如前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8、9之文義範圍。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的彈性元件並未考慮限制卡件的功能,被上訴人在組裝時,是以磁鐵的磁力去達到組裝,根本不需要彈性元件,如果會限制卡件,純屬偶然,不是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必需的要件之一云云。惟查,磁鐵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件,即非侵權判斷時所應比對之要件,且縱使磁鐵更能達到固定鋼珠使其不朝外脫出穿孔之效果,然系爭產品仍因已具有彈簧件之結構,限制住鋼珠使其不朝外逸出穿孔,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原審及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相18較,多出之磁鐵要件,認二者不同等語,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8、9,為有理由。
(七)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手工具製造業、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批發業」等等,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系爭專利即屬於手工具製造領域,且上訴人製造生產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同為握套與包含該握套之工具桿,顯見兩造應屬競爭同業,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相關同業間同一產品之生產製造是否擁有專利,應有預見或避免侵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上訴人張滿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專利法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八)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19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之損害,亦即既存法益之減少,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消極之損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即為所失利益,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係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發生而致喪失,而所失利益可涵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查專利制度係鼓勵發明人公開技術思想,並非要求專利權人實施專利,且在專利侵權事件中,權利人也可能因未實施專利,而無積極之損害,也不一定因為侵權產品進入市場,即排除專利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縱有影響,其所造成專利產品市場之佔有率、銷售量或對專利產品價格之影響為何,亦不易估算,且專利產品是否因侵權產品進入市場致應成長而未成長,更不易證明。此外,專利權受侵害,其損害賠償是否均以專利產品為斷,或更應包括導致專利權人須另行研發創新,增加額外支出等等,更增加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困難。故專利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為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故如權利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則得於專利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20額,應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而非認為該選擇之計算方式即認為係專利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九)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8、9,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以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且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提銷售系爭產品之發票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81頁),計算被上訴人公司自102年7月至105年4月之銷售金額共計67,239,387元(見原審卷五第38頁),主張縱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以金屬手工製造業之毛利率24%(見原審卷五第26頁)計算,被上訴人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應至少為16,137,453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應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3頁);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依上開計算方式後請求200萬元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爰審酌縱上訴人所提上開計算方式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實際利益,然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欲證明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額本即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公司所提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之期間,且系爭產品係須量產之產品,只要一有訂單,數量非少,另審酌專利權受侵害,係專利權人公開之新穎且進步之技術思想受到侵害,而實施專利以製成產品,本即非專利權人之義務,縱產品侵害專利,亦非可將產品之價值完全歸功於專利之侵害21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應屬合理。
(十)末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被上訴人公司既因產製及販售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8、9,倘任系爭產品流通市場,自可能造成損害之擴大,且被上訴人公司既已開發系爭產品之模具且已販賣多年,自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故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及其他侵害臺灣第I410307號專利物品之行為,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臺灣第I410307號專利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二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應排除及防止侵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22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書記官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23。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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