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29號

原告 吳孟原

被告 張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簡字第6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附民字第4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之網頁後,以臉書暱稱「張哲」公開在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原告臉書動態頁面「煮飯記事:九尾草雞湯上」貼文下留言:「......原來同性戀的人都這麼愛說謊果然是敗壞社會風俗之禍原」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之起因係被告在個人臉書頁面與友人談論內容遭臉書「靠北藍甲」粉絲攻擊,復遭不具名人士將此投稿至「靠北藍甲」臉書粉絲專頁,被告遂就多益成績與「靠北藍甲」粉絲起爭執,因「靠北藍甲」粉絲及原告均空言取得高分,並訕笑被告,被告遭眾人譏諷,無法以一人之力對抗眾人,才至原告臉書頁面為上開留言。因臉書為被告社交生活之一環,被告對臉書上眾人發言無論善意惡意皆易有所感,影響心情甚鉅,被告一時失慮在原告臉書留言,行為固有未妥,但請考量此係被告長期處於網路霸凌之精神壓力下所為之失控反應。又被告之留言係於原告個人臉書頁面為之,尚非屬不特定人皆可加入討論之粉絲專頁可比,原告之人格權縱受有影響,影響似非巨大。再被告今年四月中失業,直到十月初才找到工作,目前尚有幾萬元卡債,難以自行維持生活,原告請求10萬元亦屬過高,被告實難負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之網頁後,以臉書暱稱「張哲」公開在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原告臉書動態頁面「煮飯記事:九尾草雞湯上」貼文下留言:「......原來同性戀的人都這麼愛說謊果然是敗壞社會風俗之禍原」等文字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之網頁後,以臉書暱稱「張哲」公開在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原告臉書動態頁面「煮飯記事:九尾草雞湯上」貼文下留言:「......原來同性戀的人都這麼愛說謊果然是敗壞社會風俗之禍原」等文字辱罵原告,顯有輕蔑、鄙視及使原告難堪之意涵,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學歷、經歷、工作、財產及家庭狀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以及被告因不滿原告在臉書之留言內容,竟未能理性處理情緒,輕率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以前開言詞侮辱原告,所為實屬不該,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但得以閱覽前開言詞之人數仍屬有限,對原告損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10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