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原告 曾瀞慧 被告 羅淑蓮
林再錦 韓志昌
倪 陳宗麗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陳韻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所謂「被告」,範圍應以因其犯罪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被告而言,而非祇要於同一案件中起訴之被告,即令與原告之損害毫不相干,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對非屬前揭範圍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經查,被告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 倪陳宗麗 、陳韻嫻等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365號、110年度偵字第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1號、111年度偵字第912號、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然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曾瀞慧被害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2),犯罪行為人並未包含被告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倪陳宗麗、陳韻嫻,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倪陳宗麗、陳韻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