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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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政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鄭春榮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線上綁有護身符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該護身符,致該油線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春榮,並取走該護身符得手離去。
二、案經鄭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明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只是跌倒拉扯到云云。經查,被告係騎乘腳踏車刻意停於案發地點,並靠近告訴人鄭春榮上開機車而為上開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坦承行竊乙節,可認被告偵查中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至為明確,已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行為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毀損、竊盜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竊得及毀損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低廉且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