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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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999號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許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故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及保障弱勢當事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並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組織,且其主張之系爭契約為電子版本,其中合意管轄約定更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線上簽名方式簽訂,有系爭契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雖有締約自由,但實際幾無爭執或磋商餘地。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住居所地暨目前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原告要求所有貸款委任人不論其住居所在何處,一律約定以本院作為將來應訴之場所,使其等放棄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反觀原告有較充分之人力行使債權及訴訟權,依前揭說明,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委任人即被告而言,於理難認公平,被告業已於言詞辯論前以書狀聲請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屬有據,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