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055號

原告 莊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志間 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廚房地板內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加計第2項聲明之請求新臺幣2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廚房地板內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聲明第1項將系爭不動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造成之損害,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附證明(例如: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請求給付之2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依期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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