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67號原告 林溪河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葉家馨 律師
洪子琳 楊于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金石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林金絨 最新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資料(例如:記載死亡記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二、 林秀雲 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配偶 廖德川 之死亡證明資料(例如:記載死亡記事之除戶謄本)。
三、 林乞 之除戶謄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