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輛所有人更正為「 黃燕妮 」,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就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黃燕妮所有而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機車出廠年份為民國97年,且業於被告竊得之3日內即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簡辰 亦,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竊取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59號被告蔡晋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晋榮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下午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 簡辰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簡辰亦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辰亦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
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明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