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金淑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金淑容未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本件係被告於108年1月24日16時44分許駕車追撞被害人金淑容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39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6號被告林素美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村○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美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某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金淑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全身酒氣,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淑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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