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堃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堃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8日」更正為「29日」,第10行「01-LZB」更正為「011-LZB」,及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2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堃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罪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持有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4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至3扣案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驗餘淨重0.26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驗餘淨重0.27公克;含│││包裝袋1只)│├──┼───────────────────────┤│3│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驗餘淨重1.579公克;│││含包裝袋1只)│├──┼───────────────────────┤│4│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毛重2.1公克;含包裝│││袋1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5號被告黃堃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堃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搖頭丸(MDMA)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帝國舞廳前,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4包並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9日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搖頭丸(MDMA)4包(毛重共計
3.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堃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搖頭丸(MDMA)4包(毛重共計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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