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淑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淑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韓美蘭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1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本署於101年7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2年
8月28日、102年12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單據證明,經受刑人請求寬限時間,也徵得告訴人同意;103年4月1日、4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未到署,電詢告訴人,告訴人稱受刑人尚欠3萬7000元未償還,也未與其聯絡,請求依法處理。本件受刑人未依法判決按期支付賠償告訴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淑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韓美蘭支付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1年7月6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5萬元自101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同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2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分別於101年7月5日、同年9月28日、102年12
月10日,各匯款1萬元、8千元、5千元,合計2萬3千元,尚積欠被害人3萬7千元未履行乙節,亦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刑人除於101年7月5日確實有依前揭判決主文及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外,其餘各次應給付之款項,均未依約履行,復自101年
9月28日償還第二筆款項後,遲至聲請人於102年8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復當庭表示於102年11月底會清償完畢等語後,始於102年12月10日,再行給付5千元,期間相距整整一年有餘,受刑人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前,確實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而僅清償2萬3千元,不足賠償額之百分之50甚明。
㈢其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卷,受
刑人與被害人係於101年6月7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同日之審判期日,被害人當庭陳明:「被告已經跟我達成和解了,我希望法官能夠給她一次自新的機會,希望她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若她依約履行,希望法官給她緩刑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卷第36頁反面),堪認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主要目的,無非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得邀緩刑之寬典;是受刑人於允諾和解當時,自應衡量個人資力,始承諾給付條件,否則,倘受刑人明知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而率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啻以詐術換得被害人之原諒,及代為向法院求情之舉措,無異致令法院陷於錯誤而為緩刑之宣告?復經本院於103年
5月28日當庭告知受刑人不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法律效果後,受刑人除於當庭給付7千元予被害人外,其餘3萬元款項,再次請求延展至103年6月13日,全部清償完畢,沒有依限清償,願意撤銷緩刑等語,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同意延展清償日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受刑人仍僅於103年6月13日清償6千元,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迭經聲請人及本院一再給予延展清償之期限,受刑人仍有2萬4千元之餘款未給付,相較於緩刑期滿日即103年7月15日,已不足1月,受刑人前後近2年期間竟僅償還5次款項,堪認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自101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千元」之負擔,受刑人確實毫無能力履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分期支付一定數額損害賠償之誡命要求,於上開緩刑期間,僅斷斷續續還款3萬6千元,並一再以經濟狀況不佳、支付能力欠缺為由,未繼續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足見其顯係為邀緩刑寬典,始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且無改過遷善之情形,並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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