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李逸洲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李嬌
蘇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280元及郵費374元,此有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54元(計算式:41,280+374=41,65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