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村0鄰○○00
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8158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佳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9頁),且其於106年5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測中心106年6月8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75、94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8158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該院106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2、10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57號不付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
2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8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仲介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8158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440號鑑定書、該院106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2、103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香菸,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玻璃球、香菸都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