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小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小慧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後補充「,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6時10分至隔日之17時10分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小慧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易緝卷第39至41、65至75、79至8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基安顏愛珠蔡安金蔡惠美 所為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法定最低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審酌被告竊取之物芋頭33.5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14元,此為告訴人 陳沛文 於警詢時自述在卷(偵卷第52至53頁),堪認經濟價值不高。且同案被告顏愛珠於偵查中自承:要將芋頭帶回家吃等語(偵卷第162頁)亦可知渠等竊盜目的僅係供自己食用,並非拿去變賣,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職務報告(調偵卷第5、41至42、67頁)等件在卷可查,顯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充分受到填補,如仍處法定最低刑度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取告訴
人所有價值1,714元之芋頭33.5公斤,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原易緝卷第47至52頁),素行普通;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扣案之芋頭33.5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而承前所述,被告復業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充分受到填補,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承: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薪不到1萬元,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緝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於前案自10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承前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返還其竊取之芋頭給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故本院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惡性不深,若因偶然觸法即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之目的。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㈡查扣案之鐮刀1把、檳榔刀1把與鏟子1把等物品,雖為被告實
施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蔡安金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泰山所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5至67頁),堪信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揆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芋頭33.5公斤均已發還告訴人陳沛文,已非處於被
告實力支配之下,且承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充分受到填補,揆諸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46號被告蔡小慧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小慧明知陳沛文已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上架設告貼有「私人產物,勿私自拿取,依法送辦」紙條之告示牌,向大眾明示該農地種植之芋頭係有人種植之農作物一事,竟與蔡基安、顏愛珠、蔡安金及蔡惠美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搭乘蔡基安駕駛並搭載顏愛珠之車輛至上開農地與蔡安金、蔡惠美會合後,蔡小慧即持檳榔刀與鏟子、蔡安金持鐮刀、其餘3人則徒手共同竊取由陳沛文種植之芋頭共33.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14元;蔡基安、顏愛珠、蔡安金、蔡惠美涉嫌加重竊盜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到場逮捕在場之蔡小慧、蔡基安、顏愛珠、蔡安金、蔡惠美,並當場查扣芋頭33.5公斤(已發還陳沛文)、鐮刀1把、檳榔刀1把與鏟子1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小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安、顏愛珠、蔡安金、蔡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核與告訴人陳沛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與泰山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此次雖觸法,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沛文調解成立,並與同案被告蔡基安、顏愛珠、蔡安金、蔡惠美共同賠償5萬元完竣,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里港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具有悔意;另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為憑等情狀,請適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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