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昌指定辯護人劉韋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5、10723、14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昌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德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原訂民國112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之兒子 陳文清 表示:被告於112年11月228日因車禍顱內出血、癱瘓住院,情況比較好後入住崑泰安養院,雖然可以說話,但是說不清楚,無法正確表達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經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症狀為認知及記憶功能受損等情,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6日被告臥床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79、81、95頁)。
㈡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被告發生車禍後就診之安
泰醫院,該院於113年2月16日函覆略以:目前病患意識混沌,無開庭應訊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16日113東安醫字第014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105至118頁);復經本院持續追蹤被告現況,安泰醫院於113年5月30日函覆略以:目前病患意識混沌,四肢偏癱無行動能力,鼻胃管灌食,應無法院開庭應訊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30日113東安醫字第0473號函可證(本院卷131頁),是依被告目前之病況、意識及行動能力,足認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又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