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3號),於審理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60號),嗣後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振雄明知其飼養米白色比特犬1隻,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及防護措施,並應隨時留意檢視狗鍊是否牢固,有無鬆脫等情形,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練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飼養之上開比特犬掙脫狗鍊,在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許,跑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洪勝富 住家前,攻擊告訴人洪勝富栓綁在其上址住處騎樓處之土狗,告訴人洪勝富為保護所飼養之土狗,而遭上開比特犬撕咬,告訴人洪勝富之女婿告訴人 張嘉珉 見狀,為保護告訴人洪勝富,徒手欲推開上開比特犬隻時,亦遭其咬傷,致告訴人洪勝富因而受有前額頭皮開放性咬傷,傷口約4.5公分,左小腿開放性咬傷,前側傷口約1公分,後側傷口約1.5*1.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張嘉珉則受有右手掌開放性咬傷,傷口約3.5公分等傷害。嗣告訴人潘振雄經鄰居通知後趕到上開現場,始將尚咬住告訴人洪勝富飼養土狗前腳之上開比特犬拉開,並將其帶回住處並以狗籠關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振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振雄、張嘉珉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潘振雄、張嘉珉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