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利用在台南縣白河鎮詔安里詔安厝六之一號乙○○○住處工作之便,連續在乙○○○置於上開住處廚房抽屜內之皮包中,竊取乙○○○之財物約三十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丙○○○以同一手法竊取一千元得手時,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地點每次竊取被害人乙○○○一千元之現金,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竊取次數達三十次之多,辯稱:伊僅偷過三次,而警訊時是因警察要伊隨便說,伊才會說三十次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左右利用清晨工作機會在白河鎮詔安里詔安厝六之一號宅內,向乙○○○竊取新台幣一千元,陸陸續續直到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左右再次偷取後,被乙○○○查獲,前後共計三十次左右,因我每次只偷取一千元,大約竊取三萬元左右。」等情不諱,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初始辯稱:伊警訊時並未說偷過三十次,伊不清楚警察為何會寫三十次,因伊不識字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於警訊時供稱竊取次數約三十次後,被告始改以:警訊時是因警察要伊隨便說,伊才會說三十次等語置辯,則由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述觀之,其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警訊筆錄均依照伊自由意志回答,且警方亦無對伊有刑求或恐嚇之行為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被告剛開始時有否認她偷錢,後來又承認她只偷了一千元;再來她改稱偷五次,最後又說偷十次,之後我跟被告說其同居人要代她還被害人三萬元,被告才承認偷了三十次,她說了三十次後就沒有再否認偷錢的次數。」等情無訛,堪信被告於警訊中之前開供述為實在,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前供,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經認應科拘役之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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