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二五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當日舉發員警陳宏銘到庭證稱:「我們當時在避車彎執行測速勤務,異議人由路肩從我們旁邊駛過,因為車速蠻快的,大約八十公里,還超過一輛貨車,於是我們就超車攔截下來,異議人說他的車子有問題」等語;員警 黃國文 證稱:「當日我坐上異議人的車子,異議人有說他的車子加速到八十公里時會抖動,我說如果你的車子有問題我就不開單,附近五公里有休息站,我請異議人加速到一百公里都沒有問題」等語,足認異議人之車輛非但於舉發當時並無異議人所述之故障情形,尚且於路肩行駛時違規超越他車。次查:異議人雖提出「東晉汽車百貨商行」之修理工作單一紙為證,然查該商行為私人所經營,尚非異議人車輛製造公司之原維修廠,其維修紀錄已屬可疑,況該商行之負責人 葉晉源 經本院傳喚,傳票合法送達,亦未到庭證明屬實,足認異議人就前開所述車輛故障等情未盡舉證之責。
四、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既未證明其車輛故障屬實,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此裁決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自非無據。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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