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烑堃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前開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液化氣體屬前開附表二分類表所示之第二類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由司機 趙功國 駕駛行經台南縣○○鎮○○路段時,因該車裝載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但車頭應懸掛之布質三角紅旗危險標識已有毀損,未達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之規定,經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善警交字第0九一000三四四一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吳忠寶 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異議人之車旁之安全警示標示之三角布旗太舊了,都已經破損且顏色也已變成灰色了,而且破損後之布旗規格也已小於三十公分,只剩十幾公分」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載內容中亦供承當日該車所懸掛之紅布旗因遭風吹而有脫線之情形等語,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員警吳忠寶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該車所懸掛之紅布旗僅係脫線並未破損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有不遵守車輛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規定情形之違規情事,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查警員吳忠寶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前開懸掛之紅布旗未符規定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駕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未遵守有關安全規定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該車懸掛之紅布旗破損未符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規定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一般大貨車,有於右述時、地裝載危險物品,有不遵守車輛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規定情形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