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紂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九○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李杭倫~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原審郵票費用│叁佰柒拾壹元│聲請人原繳雙掛號郵票││││叁拾肆元十五份,嗣退││││郵四份又叁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壹佰零貳元││├─────────────┼─────────────┼──────────┤│共計│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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